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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国(英格兰和威尔士)的民法系统由许多法院和法庭组成,这些法院和法庭可以是普通法院(郡法院、治安法院等),也可以是专门的法院(保护法院、劳动法法庭等)。索赔程序将由其中一个法院或法庭受理,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,比如被告所在地、案件性质等等。

英国有大约130个郡法院(包括联合法院)。郡法院通常是在被告所在地受理案件,但也可能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而有所变化;郡法院的判决产生之后,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。

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:由哪个郡法院来受理涉及遗嘱遗产、知识产权和破产程序中的纠纷。

法官和陪审团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

法官由司法委任委员会(JAC)任命,该委员会是由司法部资助的公共执行机构。

申请成为法官的过程,包括资格考试和独立评估,申请人必须符合资质要求并具有良好的品行。英国的民事案件一般是由一名法官进行初审。

尽管 1999 年出台的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,鼓励让法院来履行更积极的管理职能,使得法官在审案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减少。丹宁格伯爵 在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[1957] 2 QB 553 一案中指出:"法官应该听取当事方提出的依据并作出裁决,而不是代表公众社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或核审"。

仲裁法是否以UNCITRAL的仲裁示范法为基础

英国1996 年的《仲裁法》与UNCITRAL的仲裁示范法基本相符,但是没有被明确被纳入其中,该法适用于在英格兰、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进行的仲裁。《仲裁法》的结构和概念与UNCITRAL的仲裁示范法相似,当事各方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是最有效的处理办法之一。

然而,《仲裁法》并没有采纳那些被认为不可取或不符合既定英国仲裁法的具体条款。此外,《仲裁法》还包含有一些额外的条款,例如仲裁庭裁决利息额度的权力。《仲裁法》对仲裁协议的定义也比较宽泛,不仅仅限于“某些法律关系”的协议。

仲裁协议生效的条件是什么?

根据 1958 年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》(《纽约公约》),必须要有现在或将来的纠纷(无论是否为合同争议的性质)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。

独立于合同的仲裁协议,因为它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协议,即使在声名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况下,在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,例如以欺诈为目的的案例(Fiona Trust &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valov [2007] EWCA Civ 20)。

不过,也不排除使用仲裁条款形式的仲裁协议,即在合同中单独明确当事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。

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方之间签有仲裁协议,英国和威尔士的法庭将鼓励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。

此外,如果纠纷已被另一个法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,即使有可能与仲裁条款相矛盾,但判决本身是符合公共秩序的,那么英国的法院就不能做出仲裁条款有效的声明(案例: Endesa Generacion SA v National Navigation Company [2009] EWCA Civ 1397)。

在仲裁程序选择仲裁员

英国法律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合法性,但口头仲裁协议不属于《仲裁法》和《纽约公约》的适用范围。根据《仲裁法》,如果没有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协议,那么仲裁庭就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。纠纷各方可自行商定委任仲裁员的程序。

解决纠纷的替代方式

通过调解来处理纠纷

这是迄今为止处理纠纷最常用的方式;同时也是一个各方遵守的保密过程;在这个过程当中,指定一个没有决策权的中立第三方(调解人)来协助各方通过谈判来达成和解方案。调解人也可充当缩小纠纷规模的辅助角色;调解也可在司法或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进行。

调解程序也可与已经启动的仲裁程序以循序渐进的形式结合使用,以达到调解的目的,或者在必要的时候再进行仲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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