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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6年的《仲裁法》适用于英国国内和国际的仲裁,庭外调解国际纠纷的地点是在英国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。在解释该法律或对当事方和仲裁员施加额外义务(如保密)的时候,普通法系也可以适用。

英国没有采纳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》,尽管英国的《仲裁法》列入了《示范法》中的许多原则,根据英国《仲裁法》第1条规定,在英国境内进行的仲裁必须是公正和不间断的。

仲裁协议的适用

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拟定或确认(第5条)。仲裁协议通常是商业合同的一部分,但也可以体现在单独的文件中,并以提及的方式在合同正文中体现(第6(2)条)。虽然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不在法律范畴之内,但它仍然可以依据普通法系得到承认和适用(第81(1)(b)条)

英国法庭通过支持当事方的纠纷仲裁协议来表明支持仲裁的立场。这种支持可以体现在案件移交给仲裁庭期间,停止英国法院英文的诉讼受理程序(第9条),或通过暂停诉讼程序令或禁止令来帮助仲裁庭(第44条)。

《仲裁法》第7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可分割性。然而,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,已经构成或试图构把另一份协议(无论是否为书面协议)纳入仲裁协议,不可以认定因为另一协议的无效、未产生或已失效而去认定仲裁协议无效、不存在或没有约束力,这种情况下应被视为单独的协议。

仲裁庭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

当事方可以自行商定处理国际纠纷的基本条件。这类约定可以直接体现在仲裁协议当中,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包括协商来制定处理纠纷的仲裁规则。

由仲裁庭对纠纷作出裁决,或:

  • 根据当事方自己选择适用法律处理纠纷;
  • 如果当事方同意,则根据他们自己的决议或遵循法院的决定(第46条)。

英国的仲裁

1996年的《仲裁法》明确要求仲裁员必须持公正立场(第33条)。法院被赋予了撤换仲裁员的权力(第24条),同时仲裁员还必须具备仲裁协议要求的资质,并在身体和心理上有能力参与仲裁。

正规仲裁协议的编撰应该注明:

  • 仲裁员的人数(第15条);
  • 仲裁员的任命程序,含首席仲裁员的任命程序(第16(1)条);
  • 对仲裁员的资质要求(第24条)。

根据《仲裁法》第15(3)条的规定,如果当事方之间没有对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(例如,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或注明遵守某个机构的规则),国际纠纷应该由一名仲裁员受理。对仲裁员本人的其他特点没有默认的要求。对仲裁员的任命是可以提出异议的。

当事方可以在仲裁过程当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。这种异议必须在提出不属于仲裁庭管权的质疑之后尽快正式提出;如果正式提出质疑的延迟原由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,法庭可以接受已被延迟的异议存在(第31条)。如果某当事方未能在仲裁程序中及时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(第67条),就可能会丧失对管辖权提出质疑的权利(第73条)。

《仲裁法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纠纷不能提交仲裁。尽管如此,在实践中不可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的纠纷有:

  • 非法合同的纠纷
  • 与犯罪行为有关联的事项;
  • 根据1996年《就业权利法》提出索赔的(该法规定任何阻止雇员参与就业法庭审理相关案件的协议无效)。

《仲裁法》中没有关于信息保密的明确阐述。各当事方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行明确保密条款,也可以遵循英国普通法系中的默示保密义务要求(可参照Ali Shipping Corporation v Shipyard Trogir([1997] EWCA Civ 3054)和Emmott v Michael Wilson & Partners Ltd([ 2008] 1 Lloyds Rep 616(California))。仲裁各方和法庭都受听证会、仲裁过程中产生和披露的文件,以及最后裁决中保密条款的约束。

保密信息的披露

为仲裁而准备和提供的信息,只有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才能在随后的程序中披露,例如:

  • 仲裁事项已提交法院(如临时减免、依法执行或质疑);
  • 为确立或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,保密信息的披露是合理的;
  • 保密信息的披露必须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。

这些特别情况都是依据普通英国法律而制定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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